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,保证实验动物质量,适应科学研究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,是指经人工饲育,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,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,用于科学研究、教学、生产、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。
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、保种、饲育、供应、应用、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。
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,应当遵循统一规划,合理分工,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。
第五条 设备及固定资产管理处主管全校实验动物工作。
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部门,必须根据遗传学、微生物学、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,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。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、准确的记录,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。
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、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,并进行严格隔离。实验动物饲育室、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。
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、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、品系、并持有效的的合格证书。
第九条 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,不同品种、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,分开饲养。
第十条 实验动物分为四级:一级,普通动物;二级,清洁动物;三级,无特定病原体动物;四级,无菌动物。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,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。
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。霉烂、变质、虫蛀、污染的饲料,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。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、水果等,要经过清洗消毒,并保持新鲜。
第十二条 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,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。二、三、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,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并经来菌处理。
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,进行相应处理,达到清洁、干燥、吸水、无毒、无虫、无感染源、无污染。
第十四条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,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,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。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,需经再次检疫,方可进行实验动物饲育室。
第十五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,应当根据实验动物要求或者按照《家畜家禽防疫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进行预防接种,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。
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,应当及时查明原因,妥善处理,并记录在案。
第十七条 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,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。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,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。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,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。
第十八条 供应用的实验动物应当具备下列完整的资料:
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当安全、可靠。不得将不同品种、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。
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,配备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育人员。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,熟悉、掌握操作规程。
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,必须定期组织检查。对患有传染性疾病,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,应当及时调换工作。
第二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,不得戏弄或虐待。
第二十三条 对长期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管理,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或者个人,由学校给予表彰或奖励。
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部门,由学校视情节轻重,分别给予警告、限期改进的处罚。
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,由学校视情节轻重,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给予纪律处分。
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,可根据本条例,结合具体情况,制定实施办法。